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市住建局按照市*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起草了《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送至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反馈相关意见。联系-,传真:-,电子信箱:dzfzblfk
.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市、区)人民*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以上或者市、县(市、区)人民*府认为应当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复议、行*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房屋征收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旧城改造中涉及到的企业“退二进三项目”国有工业(仓储)用途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执行德州市人民*府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应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房屋征收提示公告之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免税证明,且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住宅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10%。
第二十七条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注销原抵押权登记。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并通知被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征收被查封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事项通知查封机关。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内有大型设施、大型生产设备和大宗物品的,其搬迁费由按照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不可搬迁或因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施设备,其补偿费用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6平方米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不低于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安置房。超出建筑面积46平方米以外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补偿协议约定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因非被征收人原因无法回迁原址的,被征收人迁出后其直系子女(已出生且尚未入学就读的学龄儿童)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继续在原房屋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产权调换房屋户籍所在地教育行*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税务、民*、公安、人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减免税费、被征收人的户口、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不动产(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等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包括以下情形:(一)产权不明;(二)产权人下落不明;(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测绘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会同评估、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实施拆除,并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和扬尘防治专项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搬迁且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被征收房屋、土地注销登记申请,并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管线的,电信、电力、国防光缆、供水、燃气、供热等管线所属单位,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迁移。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复议或者不提起行*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征收评估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依法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当年度评估机构名单内的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公开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居)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并由公证部门对抽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不签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并邀请公证部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四十九条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对评估机构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定期评价并依法公布评价结果。 对综合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评估机构,优先列入推荐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府或者本级人民*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地产测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德城区、陵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和奖励、补助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部门、市物价部门制定。其他县(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奖励、补助办法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人民*府已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关于《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推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住建局代市*府起草了《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送审稿)》。现对《办法(草案送审稿)》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房屋征收补偿立法符合各地立法趋势
当前,全国大部分地市均颁布了地方性法规或*府规章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立法规范。山东省内青岛市于年3月29日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年6月30日进行修订。济南、枣庄两市分别于年7月20日、年5月22日颁布了*府规章,泰安市制定的*府规章于年9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即将出台。
(二)房屋征收补偿立法是制度更新的需要
我市历来对城市房屋征收等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利的事项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但随着中央和省房屋征收条例的出台,我市房屋征收*策中部分内容,已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要求,需要重新制定。本办法对于原房屋征收*策中一些实施效果较好的、充分体现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予以了一定的继承和提升。
(三)房屋征收立法是实际工作的需要
中央、省条例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在征收工作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缺乏具体法律规范,我市各县(市、区)制定的征收补偿*策又不规范、不统一,有的不尽合理,导致在征收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迫切解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展,亟待通过地方立法来规范。同时,在近几年的工作实践中,我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面也积累、总结出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梳理上升到市*府规章层面,加以巩固和推广。
二、《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过程
为切实做好该项*策的制定工作,早在年我市即开始启动《办法》的草拟工作,成立专门的调研起草小组,深入推进立法调研和规章草案的论证修改工作。德州市法制办和德州市住建局先后多次深入到市、县级各相关部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征收实施单位、省内典型市,组织开展了10余次不同形式的座谈会、研讨会及访谈,收集整理基层实践中的问题和对策建议。为提高起草质量,年8月12日,我们向24个市直部门、区县*府书面征求了意见。上述建议已成为在各次立法会商中修改条文的重要依据和参考。同时,为解决立法过程中部分关键、疑难问题,确保立法更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市法制办、市住建局组成联合调研组,于年12月赴西安、武汉、深圳开展了一次立法专题调研活动。在各轮调研的基础上,由市住建局组织了十数次立法会商通稿会,反复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市*府和我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