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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4/9 21:48:00

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号: ()鲁14民终号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年02月22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鲁1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城共青团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连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国,男,年2月1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和,男,年11月19日生,X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赵宗国因与被上诉人郭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郭平和对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险费由郭平和、赵宗国承担。

(案件受理费败诉方承担,诉责险各地法院规定不一致,不一定支持)

事实和理由:

一、明星公司对涉案款项不知情,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也没有委托赵宗国向郭平和借款,郭平和是否向赵宗国交付了涉案款项无证据支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否则让明星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

(一)赵宗国陈述的事实为,郭平和是因为该款项来路不明担心出事而存放在赵宗国处,并非是赵宗国急需用钱而向郭平和集资,况且郭平和作为教育局一名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该款项的来源,故本案应当由赵宗国和郭平和提供确实存在涉案款项过付的证据,才能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二)本案赵宗国是否真正收到郭平和的款项没有查清,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生效有待证实。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号“(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的规定,郭平和作为项目的管理决策人员,赵宗国作为教育局项目的实际受益者,是否真正接受了郭平和的涉案20万元款项必须查明。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仅凭其双方的陈述让明星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公正。

(三)郭平和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有明星公司的财务章,但是该公章是如何加盖上的不得而知,且郭平和提供的收款收据已经经过变造,已经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郭平和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申请鉴定,其中原由不得而知。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一审对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没有查清。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假定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赵宗国就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一审认定已经偿还款项(至少22万元)为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

(一)赵宗国主张年之前郭平和在赵宗国处已经拿走了元,郭平和代理人称“当事人说的是十多万”,在年和年赵宗国又转账偿还了12万元,应当认定赵宗国已经将本金偿还完毕并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

(二)一审推断双方约定利息,认定赵宗国偿还款项为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

第一,赵宗国在一审中一直陈述没有利息,一审判决第9页7行记载“通过刚才被告赵宗国的陈述,明显看出年到年期间,结算的只是利息,从这一点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了利息”,将赵宗国已经偿还的款项至少22万元作为利息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推断元仅是偿还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按郭平和所说的月息计算,20万本金自年1月1日至年1月1日的利息为12万元,那赵宗国偿还元岂不是还要多支付利息?因此,赵宗国支付的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

第三,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段综上所述第3行“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与判决认定赵宗国给付郭平和的款项为利息相互矛盾;

第四,一审以“未收回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亦不符合常理”从而认定涉案赵宗国支付款项为利息属于主观臆断,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一审的该认定明显违反了该审判原则。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赵宗国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明星公司在年根本就没有对外发布过集资的公告,明星公司以前也没有通过赵宗国与郭平和有过经济往来,郭平和以什么理由相信赵宗国有收取集资款的代理权。

(二)表见代理应符合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条件。郭平和明知道赵宗国不是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就把钱给赵宗国,且在后期的还款也是赵宗国个人还款,可以看出郭平和不具有善意和无过失的构成条件,因此赵宗国不构成表现代理。

(三)郭平和一直向赵宗国主张权利,也是赵宗国自认偿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郭平和一直是向赵宗国主张的权利,且赵宗国也多次提到涉案款项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故郭平和不得再选择向明星公司主张权利。

(四)一审认定赵宗国为表见代理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会议要求的“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的审理原则相背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明星公司补充上诉意见:

一、明星公司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也没有在借款时加盖公章,更没有委托赵宗国向郭平和借款。明星公司对赵宗国、郭平和涉案款项的往来不知情,郭平和也没有向明星公司主张过权利。涉案借贷行为无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只有对外施工的权利,无权代表公司实施借贷等财务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二、一审没有查明涉案合同是否真正成立,是否有效。

第一,一审没有查明下列涉案事实:包括但不止于涉案款项的来源及郭平和是否实际向赵宗国交付,赵宗国是否实际向郭平和支付其主张已经偿还款项等,而是将赵宗国和郭平和认可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让明星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

第二,涉案收据上加盖公章是否是明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查明,涉案收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赵宗国陈述不是借款时加盖的公章。

第三,如果认定为明星公司借款,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在郭平和已经收到涉案27万多元款项的情况下,也应驳回郭平和的诉讼请求。

郭平和针对明星公司的上诉辩称:

一、一审已将涉案集资款项的客观存在调查清楚,且郭平和提交的收据加盖有明星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与赵宗国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平和在明星公司存放集资款的客观事实。明星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断然否认该案事实系推卸责任。

二、明星公司称在年之前赵宗国已支付郭平和元不属实,经一审释明赵宗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明星公司主张赵宗国已支付给郭平和的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其与赵宗国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集资收据仍在郭平和处,明星公司并未收回,且收据上的集资款数额也未进行变更,足以证明赵宗国之前代明星公司向郭平和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再者,一审认定涉案集资款约定了利息并非单单依据赵宗国的陈述,而是结合全案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认定。明星公司及赵宗国并未就已偿还借款本金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及赵宗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郭平和将集资款已交付给赵宗国,赵宗国又转交给会计张俊华,且赵宗国又系明星公司项目部经理。收据上明确注明集资款且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郭平和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集资款系明星建筑公司筹集的款项,不能因为赵宗国与明星公司存在何种利益纠葛而否认涉案集资款与明星公司无关,而否认明星公司的还款义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赵宗国针对明星公司的上诉辩称:

在年赵宗国收到了郭平和的20万元出借款,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与明星公司没有关联性,赵宗国也没有向郭平和出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款凭证。

赵宗国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郭平和的诉讼请求;

2.由郭平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年,郭平和通过张洪深联系,将20万元现金存放在赵宗国处。由于当时赵宗国资金并不紧张,不需要对外举债,没有必要向郭平和借款,所以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这也就是给郭平和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没有标注利息字样的原因。过了一段时间,赵宗国觉得郭平和将巨额现金存放在自己这里,该资金很可能来源不明,有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为了避免沾染是非,就筹集资金偿还给了郭平和元。到了年至年期间,又分三次支付给郭平和元,超额支付元。

2.将赵宗国已经支付给郭平和的20多万元认定为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3.赵宗国主张债权与明星公司无关,明星公司没有偿还责任。年赵宗国只是明星建筑公司四处的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代表明星公司向郭平和借款,当时赵宗国安排张俊华给郭平和出具债权凭证时,没有加盖明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过程中陈述,年郭平和将20万元交给赵宗国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后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赵宗国与郭平和是没有约定利息,而不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赵宗国及明星建筑公司均不支付利息。只有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单位债务人承担利息。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先是将赵宗国支付的20多万元认定为借款利息,又在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段第三至第四行认定郭平和主张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郭平和针对赵宗国的上诉辩称:

一、赵宗国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测郭平和涉案20万元集资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纯属诬陷。赵宗国辩称在年之前已支付郭平和元不属实,经一审释明赵宗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赵宗国主张已支付给郭平和的款项系偿还的本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集资收据仍在郭平和处,赵宗国并未收回,且收据上的集资款数额也未进行变更,足以证明赵宗国之前向郭平和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利息。

二、赵宗国称该集资款与明星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郭平和提交的收据上加盖有明星公司的财务章专用章,对该财务章的真实性赵宗国并没有异议,所以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将之前赵宗国已经支付的款项认定为集资款利息,系基于涉案集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郭平和的诉求利息没有支持是基于利率标准不能查清,所以由郭平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的上述认定并非自相矛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宗国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明星建筑公司针对赵宗国的上诉述称,对于赵宗国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赵宗国是否真正收到了涉案款项有异议。赵宗国支付的款项是否与涉案款项有关,明星建筑公司也不知情。

郭平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明星公司、赵宗国偿还郭平和集资款32.8万元及利息;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代理费等费用由明星公司、赵宗国承担。

庭审时郭平和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明星公司、赵宗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要求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自年1月1日至年4月30日止的未还利息12.8万元(共计24.8万元,期间赵宗国已经偿还12万元,剩余利息12.8万元利息未还),以及自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照月息1分计算(收据上明确注明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郭平和曾是平原县教育局工作人员,赵宗国自认是明星公司的四处处长,张俊华是明星公司四处的会计。因明星公司集资,年1月1日郭平和筹集资金20万元,经明星公司工作人员张洪森介绍联系向时任明星公司四处处长的赵宗国给付现金20万元,赵宗国让其会计张俊华向郭平和出具收款收据二联单一张,一审诉讼中郭平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该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复写内容为:年元月1日(划掉复写日期“”,手写修改为“年”),(今收到栏)郭平和集资款贰拾万元(大小),(收款单位栏)明星四处。(收款人栏)张俊华。该收据上加盖了明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在备注栏手写“月息10‰”字样。庭审中,赵宗国提交的收款收据一联存根上手写内容与郭平和提交的收款收据二联复写内容完全相同,不同之处是没有加盖明星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日期修改“年”和手写添加“月息10‰”。年9月22日、年3月22日,赵宗国经其帐户××××共向郭平和帐户××××汇款三次共付款12万元。

在一审诉讼中,针对还款情况,赵宗国当庭陈述:年后郭平和从其会计张俊华处拿走多元,是偿还本金(后来陈述郭平和在年1月1日前在其处支走元)。当时其在教育部门施工,郭平和管着赵宗国,多给钱也是合情合理的。我们并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是赵宗国用了,与明星公司没关系。

经一审法院释明,赵宗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郭平和收款元的证据。但郭平和在诉讼中自认:我方陈述的年至年期间支走了一些钱,就是这部分钱。当事人说的是十多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这个期间支走的,改条前年左右支走的。通过刚才赵宗国的陈述,明显看出年到年期间,结算的只是利息,从这一点可以得出郭平和、赵宗国、明星公司之间已经约定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宗国系借款当时的明星公司四处负责人,出面接收郭平和现金20万元,并由会计张俊华向郭平和出具收款收据二联,该单据上加盖了明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收款科目为集资款、收款单位栏为明星四处,致使郭平和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单位集资款,因此赵宗国、张俊华的以上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认为明星公司。

后来由赵宗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向郭平和还款并不影响对借款人为明星公司的认定。现明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0元已经向郭平和偿还,且郭平和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郭平和可以随时索要,明星公司也可以随时偿还,故郭平和起诉要求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郭平和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郭平和是作为明星公司之外的社会人员和自然人向公司提供集资资金,依法应该存在利息约定,没有利息约定反而不符合常理,而赵宗国当庭自认郭平和在年1月1日前在其处支走元(郭平和当庭自认“当事人说的是十多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这个期间支走的,改条前年左右支走的”)加上年、年银行转帐共还款12万元后仍未收回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认定郭平和在明星公司处集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赵宗国辩称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利率标准由主张存在利率约定的郭平和承担举证责任,因郭平和所持收款收据上的利息内容系该二联单收据出具后添加,赵宗国、明星公司不认可,郭平和需要证明利息内容书写人和事实上存在利息约定,但郭平和在本案作出判决前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不能提供证人具体地址的线索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通知证人出庭,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鉴定笔迹的证明责任后也没有申请鉴定,故本案中即使赵宗国有还款事实但利率标准的事实仍然无法查清,应由郭平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郭平和在本案中的利息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赵宗国没有在涉案收款收据上签名,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郭平和要求赵宗国和明星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宗国主张涉案借款由其实际使用,明星公司主张不是实际用款人,即使成立,也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明星公司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可在偿还郭平和借款后依法向赵宗国追偿。

郭平和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元,系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和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明星公司承担。

郭平和要求的代理费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郭平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费用应由赵宗国、明星公司承担,故对郭平和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平和要求明星公司偿还因单位集资产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保险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郭平和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明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郭平和因单位集资产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元;

二、驳回郭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共计元,由郭平和负担元。由明星公司负担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8月20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平和以明星公司、赵宗国拖欠其借款及利息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宗国对郭平和已实际向其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郭平和亦认可赵宗国曾经偿还过款项,但各方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赵宗国所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虽然郭平和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月息10‰”的字样,但经与赵宗国提供的该收款收据底联对比,收据底联上并无该利息表述,该利息表述明显系后添加内容,至于该利息表述是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由谁添加,郭平和无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其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明星公司、赵宗国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郭平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应认定双方无利息约定,而非利息约定不明。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郭平和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郭平和提交收款收据中“月息10‰”的法律效力,未支持郭平和的利息主张正确,但一审判决依据利息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推定双方应当约定有利息,并将赵宗国之前的还款均认定为偿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郭平和认可的还款金额,即年之前的“十多万”及年9月22日和年3月22日赵宗国经其帐户共向郭平和帐户汇款12万元,明星公司、赵宗国已经还清借款本金,不再负有还款责任,故郭平和主张明星公司、赵宗国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星公司、赵宗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平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共计元,由郭平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郭平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忠星

审判员 高振平

审判员 郑卫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记员 姚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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