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公众参与*府立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府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公众参与权,切实提高*府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山东省公众参与*府立法办法》《德州市人民*府立法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公众参与*府立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府立法涉及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协委员,民主*派、无*派人士等。
本规定所称公众参与*府立法,是指公众主动或者受邀参与市*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府规章(以下简称立法项目)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实施评估等阶段并提出意见建议,行*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反馈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机关,是指公众参与*府立法活动的组织者(以下简称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具体包括市司法行*部门、立法项目起草部门、立法项目主要实施部门。
第三条公众参与*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对*府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依法、公开、平等、广泛、有序、自愿和便利的原则,推进立法与普法相结合、立法与执法相结合。
第四条市司法行*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公众参与*府立法工作,负责立法项目在立项阶段、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立法项目起草部门、主要实施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负责立法项目起草阶段、实施评估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县(市、区)人民*府(管委会),市人民*府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公众参与*府立法工作,为公众参与*府立法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条公众参与*府立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策,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市司法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公众参与*府立法的信息化工作平台,逐步将公众参与立法项目立项、起草、审查、实施评估等阶段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统一纳入平台运行,发布征求意见信息,接收公众意见建议。
第七条公众参与的组织者结合立法项目涉及领域、涉及对象、利益关系复杂程度等情况,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邀请公众参与*府立法相关工作:
(一)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或者对立法项目草案的意见建议;(二)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抽样问卷调查、民意调查活动;(三)邀请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代表、人大代表、*协委员参加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四)通过*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司法所*府立法民意采集点收集公众意见建议;(五)实地走访调研;(六)委托社会力量起草立法项目草案;(七)公众参与的组织者采取的其他方式。
立法项目涉及企业、行业、社会团体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建议。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创新公众参与方式,综合多种因素合理确定参与*府立法的具体人选、数量、范围等,力求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切实保障公众参与*府立法的权利。
民意调查和立法听证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司法行*部门制定。
第八条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在*务新媒体留言等方式,提出对立法项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建议,全过程参与*府立法工作。
第九条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立法项目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公布公众参与的方式、程序、时间、结果反馈等内容,便于公众广泛知晓、充分了解并参与*府立法工作。
第十条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建立立法工作宣传报道常态化机制,邀请公众参与过程中,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立法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
邀请公众参与过程中,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和途径主动发声、解疑释惑: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二)拟确立的制度涉及公众重大权益或者为社会普遍